对消费者而言,在消费过程中最担心的事情莫过于遭受欺诈,买到假货、残品;对汽车这样的“大件”消费而言更是如此。以下是2021最新汽车法规解读 消费者受到欺诈如何进行法律诉讼?
消费者与商家、厂家相比,往往缺乏相关的专业知识和辨别能力,也没有专业的人员提供法律服务,因此需要格外提高警惕;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给予了消费者以特别保护,对商家、厂家克以严格的责任,这一点反过来也成为汽车厂商经营中的重要风险。因此,在纷扰莫测的汽车消费领域,无论是普通消费者还是汽车厂商,都应对“欺诈”有更全面的了解。
法律法规中的“欺诈”
在汉语词典中,“欺诈”的意思为“用狡诈的手段骗人”。日常生活中,消费者对“欺诈”的理解也等同于“上当受骗”,当发现自己购买的汽车存在与预期不相符合之处时,往往径直认为汽车经销商存在“欺诈”。
但实际上,法律上的“欺诈”有着严格的定义,不能笼统理解为通常意义上的“骗人”。在我国现行立法中,“欺诈”广泛见于《民法典》、《刑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证券法》、《劳动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多部立法中;就汽车消费而言,还见于行政法规《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
严格来说,不同领域的法律中“欺诈”的定义应有所不同;就汽车消费领域,消费者的购车行为首先属于《民法典》中的民事法律行为,其次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消费行为,因此涉及的法条主要有:
《民法典》:
第148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149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第55条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
目前我国的立法与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欺诈”做出明确的定义;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司法解释》)第67条中曾规定:
“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民法典》生效后,该司法解释已经被废止;但该条规定自1988年颁布后一直对法院的判决发挥着重要的指导性意义,也是目前能够检索到的、关于“欺诈”行为的唯一的法律定义。因此,有理由相信,该条规定仍然将在法院判决中发挥重要影响。对汽车消费而言,消费法律关系本身即民事法律关系中的特殊部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欺诈”的认定必然同样受到该条规定的影响。
此外,汽车消费中的“欺诈”行为也可能与《刑法》中的“诈骗罪”、“合同诈骗罪”有所联系;但汽车消费领域多数欺诈情形仍属民事法律关系,与刑法上的罪名有着严格界限,因此接下来的焦点仍在于汽车消费的民事法律关系中究竟如何认定成立“欺诈”。
“欺诈”的成立与后果
就汽车消费而言,《民法典》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法条并未明确“欺诈”的成立条件;但《民通司法解释》给出了较为清楚的界定,从该条规定中可以总结出“欺诈”成立的条件有:
汽车本身存在虚假情况;
汽车经销商、厂家就该虚假情况的告知或隐瞒存在故意;
虚假告知或隐瞒对消费者选择购买汽车起到“诱使”作用。
从这上述成立条件可以看出,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并不简单等同于“上当受骗”,汽车消费者往往认为,只要买到的汽车存在外观瑕疵、质量问题、功能故障等购车时未考虑过的“虚假情况”,经销商或厂家就存在“欺诈”。但实际上这并非立法者本意。
从法律后果上看,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欺诈行为会引起“退一赔三”的惩罚性赔偿责任,对汽车消费而言,这一惩罚性赔偿可能高达数十万乃至上百万元。
诚然,如果如众多汽车消费者所希望的,只要汽车存在问题即可以认定为欺诈,进而要求三倍赔偿,则无疑可以对汽车消费者的利益实现十分周密的保护;但与此同时,汽车经销商与厂家的风险与成本也将大大增加。
作为现代工业体系下高度复杂精密的工业产品,每部汽车平均拥有两万余零部件,须经过复杂的装配、运输步骤才能最终到达消费者手中,要求厂商对每一部车辆都保证完美无瑕,无疑是不现实的。厂商为了避免赔偿责任,会在运输、装配和检测上花费更多的成本,汽车新品检测的淘汰率也将大大提高,而这些环节产生的成本费用,最终仍然会转移到消费者的购车支出中。而且,这种“高标准、严要求”也会对汽车保险和维保服务行业产生巨大打击。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也不会仅仅因为汽车存在质量瑕疵就认定厂商存在欺诈。在(2018)最高法民终12号判决中,最高院认为,认定欺诈首先要求厂商对相关信息有隐瞒的故意,如果厂商没有法定的告知义务,那么即使没有对汽车的瑕疵修复记录等进行告知,或已经对其进行了披露,则不构成欺诈。
而即使认定汽车经销商违反了法定告知义务、侵害了消费者的知情权,是否构成欺诈还需考虑是否影响到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即消费者的购车选择是否在根本上受到相关信息的影响,也即是否满足“诱使消费者购买汽车”的条件。在(2020)京02民终4707号判决中,北京一中院指出,消费者主张汽车存在的问题,“并非影响消费者决定是否购买车辆的关键性问题,消费者并非因经销商疏于告知的行为陷于错误。”由此,法院认为经销商并不存在欺诈行为。
在多个判决中,法院区分是否具有法定告知义务、是否可能根本上影响消费目的的重要参考是《新车售前检查单》(PDI检查单),根据中国汽车流通协会最新的《乘用车新车售前检查服务指引》,新车交付时经销商应向消费者主动告知的信息范围包括:
1.发动机总成;
2.变速器总成;
3.转向系统;
4.制动系统;
5.悬架系统;
6.前后桥的主要零件;
7.车身的钣金修复;
8.安全装置;
9.车身钣金修复后的喷漆;
10.全车主线束;
11.其他修复率超过整车价格5%的。
除以上事项外的其他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不认为属于法定告知义务的范围,也并非重大的、足以影响购车目的的严重问题,因此不会被认定为欺诈。
“欺诈”的举证责任与证明标准
法律的生命在于实践。“欺诈”的成立不仅需要符合法律条文中的规定,还需要在司法程序中通过举证获得证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此即“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因此,在司法实践中,汽车消费者若指控汽车厂商存在“欺诈”,则需要对此提供证据,否则须承担不利后果。
同时,法院也不会轻易采信消费者的证据与主张,我国民事诉讼一般采取“高度可能性”的证明标准,即《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但在“欺诈”问题上,证明标准采取“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其证明难度高于“高度可能性”,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86条:
“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通常而言,“排除合理怀疑”属于民事诉讼中最严格、要求最高的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据完整、严密,以至于无法合理地推演出与待证事实相反的情形,才能够认定成立欺诈。在(2020)京民申1553号判决中,北京高院认为,消费者主张经销商构成欺诈,“但其提交的证据未能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一、二审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不存在欺诈不等于免责
最后,应当注意的是,对经销商或厂家而言,不存在欺诈仅意味着不需要承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下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而如果因出售、生产的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缺陷,仍然需要依据购车合同约定以及《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承担责任;如果因车辆原因造成消费者重大财产、人身损失的,还可能因《产品质量法》、《民法典侵权编》等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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